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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123 2023-04-23 09:49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租赁房屋治安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租赁房屋,是指出租用作居住或者兼用作居住的房屋,包括商品住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单位用于居住的房屋、有人居住的商业用房等。保障性住房、旅馆业客房除外。

第三条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实行房屋管理与人口管理相结合,坚持源头预防、部门协同、属地管理、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机制,定期组织开展租赁房屋治安宣传教育,实现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规范化、信息化。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出租人、承租人及其所有居住人员相关信息登记、查核工作,督促依法报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相关信息;

(二)建立租赁房屋治安状况通报制度;

(三)对租赁房屋进行治安检查,组织开展治安宣传教育;

(四)接受并处理对租赁房屋治安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建立租赁房屋违法犯罪行为举报奖励制度;

(五)指导、督促出租人、承租人采取和实施治安防范措施;

(六)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机构开展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

(七)有关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和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统一格式的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督促租赁房屋合同当事人使用合同示范文本。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应当包含租赁房屋治安、消防安全责任的内容。

第七条 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做好租赁房屋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相关机构承担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负责组织村(居)民委员会、综治网格员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等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开展自治管理,组织制定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自治公约。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将租赁房屋管理相关规定纳入住宅区管理规约,对租赁房屋实行自我管理。

第九条 租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应当合法合规,符合建筑安全标准和治安、消防管理等规定。

不具备合法手续和居住安全条件的房屋及地下储藏室、车库、卫生间、厨房、过道、阳台等非居住空间,不得出租用作居住。

第十条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实行信息登记制度。租赁房屋的,出租人或者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向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机构报送租赁房屋及其所有居住人的信息。

出租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

租赁房屋信息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出租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报送相关信息。

出租人委托他人管理租赁房屋的,应当书面明确报送租赁房屋信息的主体;未明确的,由受托人报送。

通过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租赁房屋的,由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

第十一条 通过互联网渠道发布房源、预定并完成交易的网约房,网约房平台公司和租赁房屋所有人、入住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信息登记报送工作。

网约房平台公司应当如实登记租赁房屋信息,及时核验线上提供服务的房屋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房屋相一致,加强网络和信息安全保护,建立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防止信息泄露、损毁、丢失。

公安机关应当指导、支持网约房平台公司和租赁房屋所有人、入住人通过信息化手段报送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租赁房屋信息登记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联系方式,承租人包括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人和实际居住人;

(二)租赁房屋地址;

(三)租赁用途、租期;

(四)房屋合法手续相关信息。

单位出租、承租的,应当包含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联系方式。

委托出租、承租的,应当包含受托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联系方式。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为租赁房屋信息登记提供便利;简化办事程序,推行网上登记,在租赁房屋集中地区、办事窗口、网站等公布租赁房屋信息登记的流程、方式、材料目录。

鼓励、支持使用智能门禁(锁)、视频监控等先进设备,综合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等先进技术,推进租赁房屋智能化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建立协作机制,将其掌握的租赁房屋相关信息与公安机关实时共享。

办理租赁房屋信息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出租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查验承租人的身份证件,不得向无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出租房屋;

(二)督促承租人中的流动人口、境外人员及时向公安机关申报居住登记、临时住宿登记;

(三)告知承租人租赁房屋治安、消防安全有关规定;

(四)定期检查租赁房屋,及时消除治安、消防安全隐患;

(五)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向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承租人的联系方式,告知并督促承租人遵守住宅区管理规约;

(七)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租赁房屋治安检查,出具有效身份证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出租人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租赁房屋内出租床位达到十张以上的,出租人应当建立治安、消防安全管理等制度,确定安全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前款规定的出租人应当在出入口、主要通道等公共区域安装使用视频监控设备,留存监控录像资料时长不得低于三十日,且留存期间不得删改或者非法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出租人以小时、以日为租期租赁房屋的,应当按照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即时采集承租人信息,向公安机关报送。

第十七条 出租人委托他人管理租赁房屋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受托人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出租人的规定。